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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嘉義縣中埔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中鄉民字第1010013388號令制定公布
  •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中鄉殯字第1020010990號令修正公布
  •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中鄉殯字第1040004025號令修正公布
  •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中鄉殯字第1050007437號令修正公布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中鄉殯字第1060018141號令修正公布
  •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中鄉殯字第1070011242號令修正公布
  •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中鄉殯字第1100015193號令修正公布
  •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中鄉殯字第11200118972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本鄉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制定嘉義縣中埔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鄉殯葬設施指一般公墓、多元葬法園區及納骨堂(慈恩堂)等相關設施。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三條使用本鄉殯葬設施需繳納相關規費,規費收費標準另訂之。
  • 第四條本鄉鄉民之身分認定標準如下:
    一、亡者未滿周歲,出生時即入籍本鄉。
    二、現設籍本鄉一年以上者。
    三、申請人現設籍本鄉三年以上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內親屬,比照本鄉鄉民之規定辦理。
    四、曾設籍本鄉合計達十年以上現居他鄉鎮市,而欲返回歸宗申請本鄉殯葬設施安置者,需提出曾居本鄉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比照本鄉鄉民收費。
  • 第五條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得憑有關證明文件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
    一、設籍本鄉或服務於本縣之現役軍人、警消人員及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含義勇警察、義勇消防),殉職或因公死亡者。
    二、當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亡者。
    三、設籍本鄉鄉民死亡無力籌措喪葬費,得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專案申請,經查財稅相關資料核算後,確認其戶內無資力、生活困頓、無力辦理殮葬者。
    四、本鄉轄內發現無人認領之屍體。
    符合前項情形,以本所指定區位為限,不使用指定區位另選區位者,則依收費標準收費。
  • 第六條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死亡者,使用本鄉殯葬設施,得憑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減收二分之一使用費。但仍須繳納管理費。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 第七條公墓墓基使用面積如下:
    一、單棺使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內。
    二、兩棺以上合葬使用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內。
    依照本所核可之位置及面積營葬,其棺木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
    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不可洗骨再葬,禁止興建家族、骨灰或骨骸墓。
    營葬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或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一切責任。
  • 第八條使用墓基應選定使用公墓名稱、埋葬日期,檢附下列證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驗屍證明書一份。
    二、亡者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三、申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及印章。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地,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限三個月內使用,否則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向本所申請墓地使用證明並繳納應繳使用費後,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明,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者,不得營葬。
  • 第九條營葬時應向本所公墓管理員提示埋葬許可證明,由公墓管理人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 第十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毀損情形者,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修繕,且僅得依原墳墓之形式進行部份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一、申請書(應敘明原墳墓設置時間、修繕原因及修繕方式等)。
    二、原墳墓照片(墓碑及墳墓全景至少各一張)。
    三、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四、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提出戶籍謄本證明)。
    五、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
    六、其他證明文件。
  • 第十一條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墓基使用年限以八年為限,遺族應於期限屆滿前自行申請起掘,並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內或火化處理。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展延,經本所核准後,准予展延期限最長一年。如不展延,須以火化處理進堂,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使用年限期滿,經本所通知遺族或公告而不處理者,視同無主墳墓,由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家屬不得異議。惟墳墓關係人日後認領骨灰(骸)者,需繳納遷葬費後始得領取。
  • 第十二條未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使用墓基營葬者,由本所通知補辦手續或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辦手續或遷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二十七條、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依法設置公墓內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其他公共利益之虞需遷葬者,應造報遷葬計畫書(含:遷葬地點及面積、遷移之原因及遷葬期限)送縣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後核准。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公墓公告禁葬後,擅自營葬者,不予補償。
第三章 多元葬法園區暨納骨堂(慈恩堂)之使用
  • 第十四條使用本鄉多元葬法園區暨納骨堂(慈恩堂)應檢具有關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並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使用費、管理費完畢後,由本所發給納骨堂進堂使用證明。申請人得憑使用證明向管理人員辦理進堂事宜。
    申請本鄉多元葬法園區暨納骨堂(慈恩堂)進堂有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
    二、亡者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三、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或先人起掘證明書、骨灰遷出證明書各一份。
  • 第十五條多元葬法園區(花葬、樹葬)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應將骨灰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
    二、申請人應將骨灰裝入不含毒性成分且易於自然腐化之容器,且長、寬、高均不得超過二十公分,並應深入地面四十五公分以下。
    三、園區內設立統一紀念碑,登載亡者之姓名、存亡時間,不得私自設置任何標誌或設施,及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且不得現場焚燒或放置香燭紙錢等祭品。
    四、樹葬區以樹為中心分成東、南、西、北、東南、東北、西南、西北等方向共八個罈位營葬。
  • 第十六條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慈恩堂)者,應於取得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憑證後一個月內進堂安厝。因故需延後進堂者,應敘明理由向本所提出申請。
  • 第十七條凡經申請核准使用納骨堂(慈恩堂)並已繳費而尚未安厝,完成繳費之日起七日內欲退位者,退還使用費及管理費,逾七日至一個月內者退還使用費及管理費並收取手續費六仟元,逾一個月者不予退還。
    前項倘有因年代久遠不可考之因素致無法完成起掘進堂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凡經申請核准使用納骨堂(慈恩堂) 並已繳費而尚未安厝,完成繳費之日起七日內同意其換位,不收手續費,逾七日至一個月內提出者,收取手續費三仟元整,且更換次數以一次為限。
    前項如所更換之新位比原購位置價格高者,應補足使用費差額,如所更換之新位比原購位置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
  • 第十九條納骨堂(慈恩堂)內骨灰罐、骨骸罈、神主牌位之安厝,為符合民情習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凡經核准使用者,經選定位置安厝後,不得任意更換堂內位置。如有特殊事由經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櫃(牌)位者,應補足使用費差額及手續費三仟元整,但以一次為限,由需要之原先申請者或委託人辦理,並立具切結書;如所更換之新櫃(牌)位比原購櫃位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
  • 第二十條納骨堂(慈恩堂)內骨灰罐、骨骸罈、神主牌位安厝後中途遷(移)出者,應由亡者直系血親相關人等向本所申請遷出,並切結註銷堂位,已繳使用費、管理費不予退還,位置本所無條件收回,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堂者,重新申請並依收費標準繳費。
  • 第二十一條神主牌位分一年期位及永久期位。一年期位到期須領回或重新申請繳交使用費,經本所通知逾期未領回或未再繳費,視為無主神主牌,由本所代為處理,家屬不得異議。
    安奉中之神主牌位,同意其家屬合爐,但每合爐一次須繳合爐費三千元。
    神主牌位於繳費後一律由本所統一製作提供申請人使用,不得使用非本所提供之神主牌,其規格、材質、樣式不得自行任意變更。
  • 第二十二條預購本所納骨堂(慈恩堂)骨灰、骨骸、雙人骨灰櫃位,將來進堂者以申請者本人(含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內親屬為限,申請時需同時登錄將來進堂者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申請者姓名,原預購之位置申請人不得頂讓、轉售或贈予第三人;並應一次繳清櫃位使用費、管理費後由本所核發預購憑證。使用時需補附亡者除戶謄本相關證件,其收費基準以實際使用之亡者身分為準,如有不足應補足使用費差額。
    原預購位置申請人得變更登錄使用者,但以其四親等內之血親為限,並繳交異動手續費三仟元,且以一次為限。
    預購本鄉慈恩堂骨灰(骸)櫃位者,中途如欲取消,應向本所申請註銷,騰空之櫃位本所無條件收回,所繳之費用不予退還。
  • 第二十三條為鼓勵民眾改善喪葬習俗,申請人一次申請進堂四使用單位以上時,按應繳使用費及管理費百分之八十計算收費。
    但有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一項單位數計算不含神主牌位,而雙人櫃位以一個單位計算。
  • 第二十四條安厝於本所納骨堂(慈恩堂) 之骨灰罐、骨骸罈如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損毀者,本所不負賠償責任;如可歸責於本所之因素損毀者,本所得以賠償,骨灰罐以不超過新臺幣五仟元為限、骨骸罈不超過新臺幣八仟元為限。
  • 第二十五條本鄉轄內起掘之無主骨骸申請進堂者,起掘人(申請人)比照本鄉殯葬設施規費收費標準繳交使用費及管理費後,將骨骸火化處理後始准予進堂。
  • 第二十六條凡經核准使用本所納骨堂(慈恩堂)者,其進堂使用之骨灰罐、骨骸罈,應由申請者自備,其尺寸大小以能置入櫃位者為限。骨骸櫃不得放置骨灰罐。
  • 第二十七條如因風俗或特殊原因,未完成進堂繳費前,將骨灰罐或骨骸罈或神主牌寄放於暫厝區,須先繳交保證金二萬元,寄放十日內得免收保管費,超過十日每日收保管費一佰元,超過三個月未進堂者,以無主骨灰(骸)及無主神主牌位處理。
    前項保證金得抵付未繳之保管費、使用費及管理費。
  • 第二十八條本鄉鄉民現設籍在納骨堂(慈恩堂)轄區之同仁村內,且連續居住三個月以上之村民往生,或申請人起掘埋葬在本鄉及他鄉(鎮市)公墓之直系血親或配偶或配偶之父母,申請使用多元葬法園區或納骨堂(慈恩堂)者,其規費標準另訂之。
  • 第二十九條依法設置公墓內之墳墓,因配合本所辦理公墓更新、都市城鄉發展、興建納骨堂及其他公共建設等需求於公告遷葬日起至代為起掘遷葬開工日期間內,自行申請起掘遷葬,且使用本鄉納骨堂骨灰櫃安奉者,減收使用費百分之五十,優惠減免使用費之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整,優惠減免使用費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以一萬元計,環保多元葬區使用費免收。
    前項優待不含管理費,管理費仍依納骨堂(慈恩堂)收費標準收費。依前項優惠使用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其他優惠。
  • 第三十條本鄉轄內公墓之有主墳墓辦理遷葬進堂者,均比照本鄉鄉民收費標準收費。
    前項優待不含管理費,管理費仍依納骨堂(慈恩堂)收費標準收費。依前項優惠使用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其他優惠。
第四章 管理維護
  • 第三十一條本所殯葬設施置管理員一人及臨時人員若干名,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墓、多元葬法園區及納骨堂(慈恩堂)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事項。
    二、公墓、多元葬法園區及納骨堂(慈恩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相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土葬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造墓、埋葬,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多元葬法園區及納骨堂(慈恩堂)使用證明,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安置骨灰罐等事項。
    五、公墓墓基、慈恩堂內骨灰罐、骨骸罈、牌位等維護事宜。
    六、依據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依法查報違規事項。
    七、其他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工人協助。
  • 第三十二條本所殯葬設施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骨骸罐、骨灰櫃或葬區編號。
    二、安厝或入葬年、月、日。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及出生年月日。
    四、申請人姓名、住址、通訊處及與亡者關係之證明資料。
  • 第三十三條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如發現前項情形,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三十四條納骨堂(慈恩堂)內嚴禁下列事項:
    一、燃放香、燭、炮、金紙等。
    二、禁止私自擺設供桌祭祀。
    三、抽煙、吃檳榔、亂丟紙屑雜物、飲酒作樂等破壞環境整潔等行為。
    四、大聲喧嘩、遊玩嬉戲。
    五、其他本所認定應予禁止之事項。
    如有前項情事,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
  • 第三十五條納骨堂(慈恩堂)櫃位內不得私置牌位或放置陪葬物品或藏有違禁物品情事等,若有違反得由本所逕行撤除,家屬不得異議。
  • 第三十六條為維護納骨堂(慈恩堂)之安全與整潔,使用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骨骸罈、骨灰罐進堂時,應嚴密封閉,以保衛生。
    二、祭品應擺放於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燃燒香燭、紙錢等,以維護安全。
    四、金(冥)紙應在堂外指定地點焚燒。
    五、進入堂內祭拜或參觀者,應向管理員登記。
    六、本所得視情形管制進堂祭拜人數與時間。
  • 第三十七條公墓遷葬或起掘後,其墓基由本所無條件收回。起掘之骨骸申請入納骨堂(慈恩堂),應清洗、曬乾、消毒、火化,始准予進堂。
    營葬或祭祀後所產生之物品(紙屑、花籃)等,行為人應負清理之責,不得任意丟棄,以維護園區環境清潔及美觀。
  • 第三十八條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本鄉殯葬設施管理情形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 第三十九條為提高本鄉公有殯葬設施使用率,增加公共造產基金收入營運績效,本所得訂定獎勵辦法,獎勵介紹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得發給獎勵金。
    前項獎勵辦法由本所另訂之。
    本條修正前協助推介本鄉民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亦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 第三十九條之一為激勵園區員工士氣及服務品質,提昇殯葬服務形象及工作效率,並落實殯葬業務革新,另訂「嘉義縣中埔鄉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依規定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由本所另訂之。
第五章 附則
  • 第四十條殯葬設施收入納入本所附屬單位預算公共造產基金專戶儲存,並依照中埔鄉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作為殯葬設施管理維護之用。
  • 第四十一條(刪除)
  • 第四十二條(刪除)
  • 第四十三條(刪除)
  • 第四十四條(刪除)
  • 第四十五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